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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436号原告: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730959408C。法定代表人:陈丽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端,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负责人:赵远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源,该公司员工。原告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北方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永端,被告人寿财保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2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9时50分,原告所有的由封小伟驾驶的投保于被告公司的贵C87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大桥往山盆方向行驶至大山线12KM处,在超越由刘六驾驶的、停驶在道路右侧的贵CWM0**号小型客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贾尚发驾驶的贵CXR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造成贵C875**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秦正康死亡,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封小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六负次要责任、贾尚发、秦正康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秦正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原告与秦正康家属多次友好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604000元,原告已履行。秦正康之家属自愿将向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贵C87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预付了280000元,现原告主张剩余的22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分了主次责任的,扣除对方两辆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赔偿款,我公司已支付的28000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原告应当向其他肇事车辆主张赔偿,故我公司不应再另行支付保险费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所有的由封小伟驾驶载有乘车人秦正康、王定素、张道学、秦小现、马元桥、张德永、陈文利、杨佳慧的贵C875**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大桥往山盆方向行驶至大山线12㎞+100m处,在超越由刘六驾驶的停驶在道路右侧的贵CWM0**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贾尚发驾驶的贵CXR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贵C875**号中型客车又将道路右侧的护栏石撞坏后驶离路面,侧翻在道路右侧坎下的玉米地里,致驾驶人封小伟受伤,乘车人秦正康、王定素、张道学、秦小现、马元桥、张德永、陈文利、杨佳慧受伤,秦正康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贵C875**号中型普通客车和贵CWM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护栏石损坏,青苗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封小伟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刘六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贾尚发、秦正康、王定素、张道学、秦小现、马元桥、张德永、陈文利、杨佳慧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秦正康(1970年8月2日出生)家属多次协商,2016年10月26日经汇川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向死者家属共计赔偿604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日进行了司法确认。后秦正康之家属自愿将向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封小伟驾驶的肇事车贵C87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现原告诉讼主张剩余220000元的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被保险人)所雇用的人员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其具备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乘客即死者秦正康家属的赔偿,只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和丧葬费21407.5元的计算已超过保险限额500000元。对原告额外赔付的款项,系其自愿,不应在保险合同中予以理赔。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对本案在该险种内予以理赔无异议,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在该限额内赔付保险金,扣除已支付的280000元,被告还应理赔2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市北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20000元。根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