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苏阿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阿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阿华,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霞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阿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羽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苏阿华酒后驾驶闽J×××××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安市区凯兴酒店沿棠兴路经世纪大道往溪北洋方向行驶,行经世纪大道建行附近路段时,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苏阿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阿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1的证言,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光盘,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苏阿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阿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阿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96)?)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阿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华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选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