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6年12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一辆“金彭”电动三轮车从家中出来,沿兰考县南彰镇肖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路段,逆向与对面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秦某侧面相撞,致秦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肖某1、肖某2、肖某3、肖某4、张某、肖某5、肖某6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杨金亮人民陪审员 孔变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