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天津梯锑熙电子有限公司与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梯锑熙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732号原告:天津梯锑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工业园区天山基地。法定代表人:苏炳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女,该公司品质科长。被告: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广惠道33号。法定代表人:林采言,总经理。原告天津梯锑熙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梯锑熙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梯锑熙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2224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16年11月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注塑件,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2241.7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呈讼,提出如上诉请。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注塑件,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2241.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发票予以证实及当事人陈诉相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履行责任。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并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按发票记载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322241.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梯锑熙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22241.72元。案件受理费6134元,已减半收取3067元,由被告天津东信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马文菲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