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正和与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正和,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和,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发(系曹正和之父),男,1939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富,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曹正和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振兴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正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决。事实和理由:1.1998年,生产队将案涉土地承包给曹正和,并登记在账册上。1999年的农民负担归户计算表、2001年的复量档案卡也可以证明案涉土地是曹正和的。上诉人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均由被上诉人负责保管,被上诉人的会计杨正海称没有1998年土地归户清册档案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致使上诉人无法举证。2.被上诉人曾出具证明证实掌玉松在二轮承包没有承包地,其委托王成兵收回上诉人5.03承包地并交由王成兰种植没有任何依据。振兴居委会辩称,1.1998年的土地承包登记账册虽然无法找到,但根据土地二轮承包政策,涉案土地系原二组土地,只能在该小组内进行分配。上诉人曹正和系原四组村民,其在本组已享有承包地,无权再承包涉案土地。上诉人提供的农民负担归户计算表、2001年复量档案卡只能证明上诉人实际种植涉案土地,并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明。2.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掌玉松的,因掌玉松外出育蘑菇,将案涉土地流转给上诉人实际种植,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直至2014年上诉人后悔将涉案土地交还掌玉松向村里要地,被上诉人才知晓该情况。被上诉人没有收回案涉土地,也没有委托王成兵收回案涉土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正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兴居委会返还位于千秋镇振兴居委会十一组3排15号(南至刘训成户、北至条排沟、东至小沟、西至小沟)5.03亩土地;2.振兴居委会承担自2014年至2015年曹正和未种植的收益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正和原系射阳县千秋镇千秋村四组村民,掌玉松原系射阳县千秋镇千秋村二组村民。争议的土地5.03亩现坐落在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委会十一组(原千秋村二组)3排15号。掌玉松与曹正和系表兄弟关系,掌玉松因外出育蘑菇,即将争议的土地交由曹正和种植。2010年左右,曹正和将争议土地5.03亩中的2亩土地交由掌玉松种植。后掌玉松去世。2014年11月份,曹正和将争议土地中剩余的3.03亩亦交由掌玉松之妻王成兰种植。此后,曹正和向千秋振兴居委会主张返还上述争议土地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射阳县千秋镇千秋村经合并,现为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民委员会。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射阳县千秋镇原千秋村二组,现为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民委员会十一组境内,四至范围为:东至水沟、西至水沟、南至刘训成户承包地、北至排水沟,面积为5.03亩。一审法院认为,1.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2.曹正和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曹正和要求振兴居委会返还争议的土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曹正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曹正和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6年左右,曹正和将争议土地5.03亩中的2亩土地交由掌玉松种植。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上诉人是否收回了涉案土地。(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曹正和要求被上诉人振兴居委会返还5.03亩土地,但未能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法定权属证明,无法认定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另外,上诉人提供的1999年农民负担归户计算表、2001年土地复量档案卡等证据,被上诉人表示归户计算表、档案卡是根据案涉土地实际种植情况进行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村组收取“两上缴”。故,上述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在此期间实际种植案涉土地并交纳相关税费的情况,而不能作为涉案5.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振兴居委会是否收回了涉案土地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曹正和在2006年左右将涉案5.03亩土地中的2亩地交还给掌玉松种植,系其与掌玉松协商后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在2014年左右将剩余的3.03亩土地交还给掌玉松的妻子王成兰种植,虽然是在振兴居委会十一组组长王成兵协调下同意的,但被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晓曹正和、掌玉松两户之间的土地纠纷,其也不认可曾委托王成兵收回涉案土地。上诉人认为王成兵的协调处理行为是受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曹正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曹正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忠和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周 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栾雪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