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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金生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生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生品,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幸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生品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浩、被告人金生品及其辩护人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金生品在重庆市万州区北滨路万达广场附近多次盗窃他人蔬菜、色拉油等物品,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6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下旬某日,金生品在万州区北滨路万达广场金街公路边盗窃被害人周某色拉油2桶。2.2016年10月中旬某日,金生品在万州区北滨路万达广场金街公路边盗窃被害人文某牛油1箱、保宁醋1箱。3.2016年10月下旬某日,金生品在万州区北滨路万达广场金街公路边盗窃被害人吴某羊肉约6.75千克。4.2016年11月3日左右,金生品在万州区北滨路万达广场金街公路边盗窃被害人潘某牛肉约12.5千克、白菜约10千克。5.2016年11月7日左右,金生品在万州区北滨路万达广场金街公路边盗窃被害人黄某腊猪肉约6.5千克、鲜猪肉约10千克、牛肉约4.75千克。6.2016年11月9日,金生品在万州区北滨路万达广场公路边盗窃被害人魏某白菜5千克、生菜2千克、牛肉6.75千克。7.2016年11月9日,金生品在万州区北滨路万达广场金街公路边盗窃被害人吴某牛肉6.75千克。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金生品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金生品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生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金生品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魏某、潘某、文某、黄某、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生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生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生品认罪态度好、且退赔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生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