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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曾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曾小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谭建秀,郭建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金川中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497645-6。负责人:熊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63761822。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曾小林,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新干县。原审被告:谭建秀,女,1976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新干县。原审被告:郭建秋,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新干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干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及原审原告曾小林、原审被告谭建秀、郭建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新干服务部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人寿财保新干服务部赔偿曾小林5449.04元,即核减赔偿款1000元。事实和理由:谭建秀驾驶的赣D×××××小型客车与郭建秋驾驶的赣D×××××小型客车和曾小林驾驶的“554”拐的先后发生相撞,造成曾小林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谭建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建秋不负事故责任,但承保郭建秋赣D×××××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即赔偿曾小林医疗费用1000元。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曾小林述称,事故是如何相撞并不清楚。谭建秀、郭建秋未陈述意见。曾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谭建秀、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及人寿财保新干服务部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2786.36元,扣除已经支付8000元,还应赔偿24786.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下午17时10分许,谭建秀驾驶赣D×××××小型客车在事发地点因个人操作不当与曾小林驾驶的“554”拐的和郭建秋驾驶的赣D×××××小型客车先后发生相撞,造成曾小林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85号事故认定:谭建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小林在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8692.04元。事发后,曾小林通过新干县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谭建秀8000元。另查明,曾小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赣D×××××小车在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赣D×××××小车在人寿财保新干服务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赣D×××××小车在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曾小林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8692.04元、误工费54天×122.93元/天﹦6638.22元、护理费24天×122.92元/天﹦29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营养费24天×20元/天﹦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9440.5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曾小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认定恰当,予以采信。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赣D×××××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寿财保新干服务部为肇事车辆赣D×××××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曾小林的合法损失,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人寿财保新干服务部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谭建秀与人寿财保新干营销部达成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小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状况,因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结合曾小林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曾小林诉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郭建秋与曾小林的损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人寿财保新干营销部要求郭建秋及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承担无责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小林各项损失19788.54元;二、人寿财保新干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曾小林各项损失7409.04元;三、谭建秀赔偿曾小林医药费2243元。因其已支付8000元,故曾小林应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谭建秀5757元;四、郭建秋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驳回曾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谭建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建秀驾驶赣D×××××小型客车在事发地点因个人操作不当与曾小林驾驶的“554”拐的和郭建秋驾驶的赣D×××××小型客车先后发生相撞,造成曾小林受伤和三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人寿财保新干营销部无证据证明郭建秋与曾小林的损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上诉要求承保郭建秋的赣D×××××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吉安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新干营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新干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