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30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夏春贤、王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夏春贤,王文华,黄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30民初1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6836-0。负责人张朝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銮福,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夏春贤,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王文华,女,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黄鸿明,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被告夏春贤、王文华、黄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美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