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荣,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诏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娅婛、赵文华、被告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荣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一辆尚未上牌的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南诏镇中山路县政府红绿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荣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9㎎/100ml。被告人刘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诏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被告人刘荣可适用社区矫正。审理中,被告人刘荣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证明,现场照片、检测、提取、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9㎎/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荣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群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虹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