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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12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琦(曾用名徐守臣,身份信息均系自报),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琦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徐家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到6月份,被告人刘琦以帮助被害人郭某的父亲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65000元人民币。2016年6月份,被告人刘琦以帮助被害人杜某的儿子安排到国家行政单位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杜某200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琦的供述,被害郭某、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琦辩解称,郭某因他父亲有事找其帮忙,共给了其35000元,其中30000元其给郭某打了条,另5000元其给了律师,其没有收到王某转的30000元钱。其没见过杜某,也没收过杜某的两万元钱。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琦收郭某30000元钱打的有条。经王某转账的30000元钱,因王某、宋某的证言、转账记录相互矛盾,故不构成犯罪。杜某的20000元钱存到了王晓丽的账户,不能证明刘琦与该笔款有联系。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到6月份,被害人郭某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通过朋友找到被告人刘琦帮忙,刘琦以可以找现任北京市委、焦作市委的领导等人帮忙为由,先后骗取郭某人民币65000��,现上述款项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陈述,2016年元月其父亲开车在老家济源发生一起交通事故,3月初经朋友王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刘琦,刘琦说认识河南省交通厅的领导可以帮忙。几天后,刘琦约其到郑汴路玉凤路北100米路东酒店,在酒店刘琦给其说他是中纪委分管河南等省的一个领导,让其准备80000元,其中60000元是赔偿给对方受害人的,剩下20000元是给李书记的。到了3月30号,刘琦说是下午带其去焦作市委书记家。过了中午,刘琦说今天去必须带钱,就带其到东建材对面的建行在ATM机上其在他拿的卡上存了30000元现金。2016年4月6日上午,因为之前说过要给对方受害人赔偿60000元,还剩余30000元没给,刘琦说是上午12点之前一定要把钱转到济源交警���,通过济源交警队把钱给对方受害人。王某给其说刘琦怕老问其要钱,其因此会怀疑他,就让其先转30000元给王某,王某给其写了个收据,通过王某再转给刘琦,然后在凤凰城农村信用社其给王某卡里转了30000元。6月7日,在金水路南阳路北300米路东七天假日酒店,他又提到要5000元,让找的领导去济源把济源法院的法官、审判员等打点下。6月8日上午,其给刘琦5,000元现金,他给其写了个收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拿到,其越来越肯定刘琦是骗子,就问他要钱,他一直躲着不见其,手机经常是关机的,还换了住的地方,昨晚偶然在路上碰到他就报了警。其给了刘琦65000元钱,对方受害人一分钱也没有拿到。2、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初的时候,郭某的父亲在济源市交通肇事撞到人,然后肇事逃逸了,2016年3月份的一天,郭某来郑州找到其,���就领着郭某找到了其的一个男性朋友刘琦,郭某把相关的文件交给了刘琦,然后他俩出去打印东西了,之后他们就分开了。过了有3天,郭某电话里告诉其他已经给刘琦拿了30000元钱,其问啥时候给的,郭某说是他俩出去打印东西那天下午给了刘琦30000元钱,郭某还说他又拿着一些资料让其和刘琦联系了,他们三个就到其在凤凰城的家中商量,郭某问刘琦事情好办不,刘琦说大概80000元钱就解决了,郭某给其说他已经给了刘琦30000元,刘琦说让他拿了三万元钱,先把前面的路铺铺。大概4、5月份,刘琦让其找郭某再要30000元说送给当地交警大队的,其就郭某说了这情况,郭某又通过凤凰城的农村信用社给其建行卡上转了30000元,其把卡直接交给了刘琦的女朋友宋某了,宋某把钱取走后把卡还给了其。之后郭某就一直催刘琦抓紧时间办事,直到今天这个事还没有办好,于是郭某就报案称被骗了。除了之前的60000元,郭某还说在郑州市南阳路给了刘琦5000元,在洛阳还给了刘琦5000元。刘琦对其说70000元钱都给了被肇事方,都是用于赔偿了。其是通过好朋友宋某认识的,她的男朋友就是刘琦,刘琦是否有工作单位,平时干什么工作其不是很清楚。3、证人宋某证实,其和刘琦、王某平时做一些门窗生意,其通过王某认识的郭某,2016年3、4月份,郭某找王某说他爹在济源出了交通事故,对方让赔几十万钱,看王某能不能找人钱少点。王某找的刘琦,刘琦说能办。其听王某说郭某给刘琦好像是70000元,分批给刘琦的,有一次是打到王某的卡上,然后王某又给的刘琦。这些钱是办事用的,还包括律师费。4、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郭某、宋某辨认,被告人刘琦就是帮助郭某办事的人。5、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刘琦拍片时(2016年10月28日)骨龄判定为不小于20周岁。6、书证(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刘琦系被抓获到案。(2)情况说明,证实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民警于2016年9月6日16时许分别致电北京市市委办公厅,北京市纪委办公厅进行调查,以上单位工作人员均称北京市纪委书记身边无龚姓秘书。(3)银行转账记录,证实郭某转账30000元到王某的建设银行卡上,杜某转账20000元到王晓丽的农业银行卡上。7、被告人刘琦的供述,2016年3月底,其的朋友王某把其约出来说她的一个叫郭某的工人的父亲交通肇事逃逸,王某让其看了这个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然后其就给其大学同学北京市委的一个领导打了个电话让帮帮忙,其同学让他的秘书龚秘书给其打电话,其给龚秘书说了这个事情,龚秘书说这个事需要郭某家出八万块钱就够了,龚秘书说让焦作市的领导来办这个事情,给其说了一个北京建设银行的卡号,卡号其不记得了。过了两天王某带着郭某在郑州英协路附近和其见了面,其让郭某先给其三万块钱,其给了郭某一张建设银行的卡,郭某在英协路郑汴路附近路北侧的建设银行把30000元钱存到了其给他的建设银行卡上,存好之后其拿着存上钱的卡走了,当天其就汇给了龚秘书30000元钱,过了有三天左右,其自己垫钱又给龚秘书汇了30000元钱,然后其就给王某打电话说,让郭某给王某卡上打30000元钱,王某收到郭某的钱后取的现金,没给其一分钱。六月份其给郭某的父亲在郑州找了个律师,郭某在郑州给了其5000元现金,其把五千元给了律师。之后郭某就给其打电话说这个事情不让其办了,一直给其打电话让其退钱,其就不想理他了,���后他再给其打电话其也就不接了。要郭某的60000元钱都是让他把钱先存到别人的银行卡上再取现给其,因为其没有户口,没有身份证,办不了银行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琦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琦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琦诈骗杜某20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杜某将20000元存入王晓丽的银行卡里,仅有杜某的陈述对刘琦的指认,无刘琦非法占有该款的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地证据链条。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辩护人对上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收取郭某给付的人民币30000元,给郭某打的有条,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琦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琦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未收到经王某转账的30000元钱,经查,被告人刘琦的供述,王某、宋某的证言,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刘琦对该款的占有,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琦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琦退赔被害人郭冬冬损失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培德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