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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正芹与李光敏、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芹,李光敏,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555号原告:胡正芹。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富,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敏。被告: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芹与被告李光敏、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富、被告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新、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672.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6时38分左右,被告李光敏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Y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264省道143K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胡正芹驾驶的苏10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正芹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3月2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光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正芹本起事故无责任。据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光敏未予答辩。被告鹏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无异议,我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胡正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原告胡正芹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李光敏的驾驶证、被告鹏达运输公司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宝应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医药附属医院的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化验单,扬东方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扬弘瑞评报字(2017)18号《苏10X**拖拉机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宝应县夏集镇双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董某、姜某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6时38分左右,被告李光敏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Y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264省道143KM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胡正芹驾驶的苏10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正芹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胡正芹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期间,原告胡正芹于同年3月7日至3月10日转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施左眼泪小管吻合+眼睑裂伤缝合术。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40617.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鹏达运输公司垫付的60000元。2016年3月2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光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正芹本起事故无责任。2016年12月19日,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扬东方司鉴所(2016)活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胡正芹因交通事故致左眼泪小管离断伤行左眼泪小管吻合术,目前遗留左眼溢泪症状,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2375元。2017年3月2日,经本院委托,扬州市弘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扬弘瑞评报字(2017)18号《苏10X**拖拉机损失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苏10X**拖拉机损失为10350元。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告胡正芹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李光敏系被告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Y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金额各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由被告李光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正芹无责任。被告李光敏驾驶鲁C×××××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Y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根据原告胡正芹的诉讼请求,对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经审查,各项费用具体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40617.51元、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18元/天×88天)、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9800.99元(40152元/天÷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4015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5元、车辆损失费用1035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64421.10元。三、关于赔付问题。医疗费40617.51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计43821.51元,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3821.51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9800.99元、残疾赔偿金722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5元,计107749.59元,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0350元、评估费2500元,计12850元,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085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600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淄博公司在应付原告胡正芹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并给付被告淄博鹏达运输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芹保险金104421.1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6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正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3元,由原告胡正芹负担13元,被告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此款已由原告胡正芹垫付,被告淄博鹏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正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3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