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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成与李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李建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460号原告:张成,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吉木萨尔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昌吉市,个体。被告:李建新,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农民。原告张成与被告李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4000元,利息1560元,运输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原告给被告收割食葵,收割完未付收割费,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5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并按3分计算利息。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被告李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及一张油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收割食葵,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欠张成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2015年12月31日还.加1000元.未还利息按3分.今欠人:李建新.身份证号:×××.手机号:2015年12月28日”。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2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收割费4000元未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欠款4000元。被告作为欠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欠款,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欠款的,应按约定承担利息损失,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2月31日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月利率为:3.625‰×1.3=4.7125‰,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共计13个月,利息损失应为245.05元,即:4000元×4.7125‰×13个月=245.05元。本院对利息损失245.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运输费,即索款费用,向本院提供价值292元加油票一张,本院根据原、被告居住地点及本地经济消费水平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成给付劳务欠款4000元,利息损失245.05元,运输费200元,以上合计4445.05元;二、驳回原告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