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明中与柳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中,柳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962号原告:周明中,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华(系周明中的姐夫),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柳维平,男,1965年6月8���出生,汉族。原告周明中与被告柳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工程资金困难,2014年3月26日,被告柳维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利率30%。以转账方式,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向被告银行卡转入20万元。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6万元,此后再没���支付利息,更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柳维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周明中与被告柳维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资金困难,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年利率30%。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区支行向被告银行卡转入20万元。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3月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共6万元,此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万元,双方成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借贷合同依法自2014年3月26日被告收到借款之日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之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之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下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年利率30%,但原告仅主张按24%计付下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约定年利率30%并非无效,故被告已按年利率30%所付一年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维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明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柳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亚东人民陪审员 姜云兰人民陪审员 姜显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永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