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俞爱民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爱民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5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爱民,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方小妹,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爱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爱民及其辩护人方小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俞爱民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74的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俞爱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3634.19元。后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俞爱民拒不归还欠款,至2016年12月8日,共欠银行人民币33816.06元,其中本金23634.19元,利息等其他费用人民币10181.87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俞爱民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俞爱民已将欠款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俞爱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控告状,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支付凭证,还款情况,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情况说明,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俞爱民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爱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爱民已归还欠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方小妹提出被告人俞爱民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将欠款全部付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爱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