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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盛保军与黄丽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保军,黄丽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保军,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芳,女,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上诉人盛保军因与被上诉人黄丽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9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保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黄丽芳不仅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其实施家暴,更多次在子女面前提起,从而使子女对其产生误会,导致子女对其不再理睬并有恨意,严重影响其生活。黄丽芳未作答辩。盛保军向一���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丽芳向他赔礼道歉,消除因黄丽芳损害他名誉造成的他与儿子之间的矛盾,并由黄丽芳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22时07分,盛保军报警称他要到丝绸花园小区50号楼梯203室寻找那里做保姆的老婆,但户主不肯开门。2013年5月31日,黄丽芳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拍片诊断结果为:胸部所示肋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据此,盛保军称,黄丽芳在起诉离婚的过程中,提出这两次他对黄丽芳实施了家庭暴力,这些证据均能证明黄丽芳陈述的不是事实。所以黄丽芳在法庭以及对外称他有家庭暴力损害了他的名誉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诊断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即便黄丽芳曾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提出过盛保军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而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被法院予以支持,黄丽芳的该行为也是其正常的举证行为,传播范围较小,且并未对盛保军的名誉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审理中,盛保军也无法证明其提供的两份证据与其主张之间的关联性。故盛保军主张黄丽芳侵犯其名誉权,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保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盛保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本案中,盛保军主张黄丽芳不仅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其实施家暴,更多次在子女面前提起,使其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即便盛保军的主张属实,黄丽芳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言论传播范围较小,不足以降低盛保军的社会评价,不会对盛保军的名誉造成损害。故盛保军提出黄丽芳侵犯其名誉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盛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