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412吴世信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世信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世信,男。因涉嫌犯贪污罪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韩友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熙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世信犯贪污罪一案,2016年10月28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世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8年初至2009年底,被告人吴世信在担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副镇长兼任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沪高铁铁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2008年初至2009年7月兼任大庙镇征迁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京沪高铁站场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征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33783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08年底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吴世信利用负责京沪高铁站场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山水泥厂将被拆迁的情况下,安排大湖村书记李某为其建设彩钢棚以套取征迁款。李某遂通过凤凰山水泥厂厂长孙某1(已判刑)在该厂内为吴世信建造了551.65㎡的彩钢棚,后以被征迁人马某名义为该彩钢棚办理了虚假的征迁补偿手续。2009年9月,凤凰山水泥厂承包人盛某(已判刑)将该彩钢棚的征迁补偿款169357元交给孙某1,孙某1又交给吴世信。2014年10月,在魏道峰(已判刑)被依法查处后,吴世信害怕此事暴露,遂将上述169357元上缴至大庙街道办财政专户。二、2009年,被告人吴世信利用负责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铁站场征迁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徐州市高铁办征迁处处长张某以及先后任大庙镇征迁处副主任、主任的魏道峰,商议由魏道峰具体操作,共同套取征迁补偿款私分。2009年9月间,已任大庙镇征迁处主任的魏道峰安排大庙征迁处工作人员陈某虚列地面附着物、伪造虚假补偿手续,通过凤凰山水泥厂承包人盛某的安排,以李友、马某名义骗取征迁补偿款人民币3168480元,其中300万元由吴世信、张某、魏道峰三人非法占为己有。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魏道峰、张某、孟某、陈某、李某、孙某1、孙某2、佟某、盛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世信的供述,徐州经济开发区京沪高速铁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关于《徐州经济开发区高铁站场摸底调查工作动员会议纪要》、高铁站点项目附着物补偿预算统计表、凤凰山水泥厂补偿结算表,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补偿结算表、附着物兑付明细,银行存款凭证,收款收据,交款收据,《高铁站项目用地青苗和地面附着物丈量清点登记表》及费用测算单、《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及补偿结算表、记账凭证、拨款明细、转账支票、兑付明细、银行取款凭证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世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虚列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伪造虚假补偿手续等手段,骗取征迁补偿款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吴世信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世信在案发前部分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世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涉案贪污款项予以追缴,已上交至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的涉案赃款16935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吴世信对原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原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吴世信在清查丈量前已建造彩钢棚,属于“新建”,应予补偿,不应认定为贪污。2、原判决认定吴世信与张某、魏道峰共同贪污征迁补偿款316848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吴世信未参与3168480元征迁补偿款的预谋和分赃,如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4、原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对于辩护人提交的2009年5月22日凤凰山水泥厂评估结算表及2008年12月16日的结算补偿表,经查认为,结算补偿表中两处彩钢棚的面积是累加而成,结算补偿表与评估结算表中均有五处彩钢棚,但两表各自记载的彩钢棚面积等要素不能相互对应,仅凭彩钢棚数量上的比较不能直接认定两表记载的彩钢棚是相同的,不能确定涉案彩钢棚的建造时间,还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判决根据证人李某、孙某1、盛某、孙某2、佟某等人证言、结算补偿表、评估结算表等对建造时间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2、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卫星地图照片,经查认为,在案证据证实在征迁过程中清点丈量了废弃的装车台,但该装车台并不属于凤凰山水泥厂的应征迁附着物范围,原判决表述为“虚列地面附着物”,并无不当。3、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79号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经查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吴世信参与事先预谋,并与张某、魏道峰分工,套取拆迁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吴世信的主观动机、客观行为均与该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不同,吴世信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吴世信所建彩钢棚系‘新建’,应予补偿,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世信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孙某1、孙某2、佟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协议、补偿结算表、附着物兑付明细,银行存款凭证,收款收据,交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08年底2009年初,吴世信利用担任大庙镇分管征迁副镇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大湖村书记李某为其建设彩钢棚,并以马某的名义办理虚假的征迁补偿手续套取征迁款的事实。吴世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凤凰山水泥厂没有通过租赁、承包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为套取拆迁补偿款指使他人为其搭建彩钢棚,从搭建彩钢棚直至领取拆迁补偿款都未支付对价。依照《徐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告知书》等征迁文件的规定,吴世信并非征迁补偿对象。上诉人吴世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拆迁之机利用职务便利,假借他人名义,套取征迁补偿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2、关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世信与魏道峰、张某共同贪污316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与魏道峰到案后均稳定供述了与吴世信三人事先预谋、通过虚报装车台套取征迁补偿款的事实。虽然二人的供述在预谋时间、犯意提起方面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对于三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及分赃情况的供述是一致的。证人孟某的证言亦证实张某在向其投案时供述了与吴世信、魏道峰商议后共同套取300余万元补偿款的犯罪事实。证人陈某还证实吴世信曾安排其将装车台纳入清查范围,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故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3、关于“如认定构成犯罪,吴世信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世信等人的主观故意是共同套取拆迁补偿款私分,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有本质区别,吴世信虽未实际分得赃款,但不影响对其整体行为性质的认定。4、关于“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世信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征迁补偿款达300余万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决在量刑时考虑到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非过重,二审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世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采取虚列地面附着物、伪造虚假补偿手续等手段,骗取征迁补偿款并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世信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评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亮审判员 王胜宇审判员 孙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