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朱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朱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73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鲁卫,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志桥,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壹万元整;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在原告工作单位永琪造型中心消费过程中,对原告称可代办信用卡。2016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代办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为5269号),透支额度为5000元。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通过微信方式支付500元信用卡激活费。同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再次办理信用卡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其身份证、手机及其名下尾号为0239号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12月8日原告发现其尾号0239号储蓄卡中的9849元于当日23:52分、12月9日0:05分被他人在异地支取,随后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居谭家派出所报警。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2016年12.1朱某某给杜某某办信用卡因个人失误,让杜某某损失壹万元整。本欠款朱某某于2017年元月3日归还。欠款人:朱某某。2016.12.28”。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欠条、报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办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行业规则及常理,信用卡激活并不需要激活费,故被告收取的信用卡激活费可认定双方之间系有偿委托关系。而被告在完成委托事项时,因其个人失误造成原告储蓄卡中资金被他人支取,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损失认定为1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亦认可,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7年1月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10000元;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5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剑代理审判员 唐楠楠代理审判员 杨金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