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何连文与巩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文,巩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4576号原告:何连文,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巩向荣,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何连文与被告巩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00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立案后,因被告巩向荣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原告何连文与被告巩向荣发生建筑胶水买卖业务,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巩向荣向原告何连文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连文人民币1355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巩向荣”。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连文货款13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巩向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永胜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