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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本案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一名出租车司机(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约定,其盗窃大鹅得手后该名司机前来接应。其二人行车至海伦市前进乡六合村后,司机离开,张某某持钢筋钳子先来到被害人闫某某家,将院门门锁剪断进入院内,又将仓房门剪断发现没有大鹅后离开。而后张某某又窜至被害人李某家,将院门门锁剪断进入院内,将仓房门锁剪断,见没有大鹅后离开,李某发现张某某进入院内行窃,电话喊来宋某(亲属、邻居)二人将逃跑的张某某抓获并扭送至海伦市前进乡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海伦市公安局抓获、破案经过,海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闫某某、李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宋某的证言材料,海伦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海伦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海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长春市市净月监狱释放证明书,海伦市公安局双录派出所工作说明,海伦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工作说明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可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本院亦应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明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