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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绍金、王应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王绍金,王应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再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华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曹兴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祥,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金,男,生于1953年2月28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元,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应安,男,生于1964年5月15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宇,男,生于1988年11月13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系王应安之子。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与被上诉人王绍金、原审被告王应安民间借贷��纷一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7月11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26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院(2011)北民初字第867号民事调解书“既损害了北川致远权益,又无法实现原审原告王绍金的债权,确有错误”为由决定再审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王绍金及原审被告王应安均申请追加北城致远为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726民再4号民事判决,北城致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城致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祥、被上诉人王绍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元、原审被告王应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城致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维持原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王应安系个人向被上诉人王绍金借款,与上诉人无关;2.再审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提起再审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王绍金与原审被告王应安存在恶意串通,存在虚假诉讼;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及资金利息的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王绍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应安辩称,我受北城致远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管理项目,全面负责筹措资金、决算等。从工程开工,北城致远公司未派员入场管理,均由我在工地进行管理。此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绍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城致远和王绍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元及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8785元、保全费2614元、保险费2000元由北城致远和王绍金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2日,王应安受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局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北川至松潘公路改建工程招标施工D合同段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局缴纳履约保证金。同日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局出具了项目经理委任书载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兴平代表本单位委任王应安为北川羌族自治县北川至松潘公路改建工程招标施工D合同段的项目经理。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工程签证、工程计量、索赔、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双方合��约定范围内承包人的所有事务,以及双方合同的变更、解除和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争议的解决等由王应安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为修建公路缴纳履约保证金,2009年5月15日,王应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绍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修建公路保证金)小写2000000.00元,借款人王应安”。同时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该借款本人自愿用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作抵押。若到该工程完工后未还清借款,债权人有权抵扣王应安在县交通局北松公路下D段的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同日王绍金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个人账户,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局汇款1000000.00元,注明交北松公路改建工程D标段履约保证金。2011年5月30日,王应安与王绍金签订借款确认书载明:“2009年5月15日,王应安因修建北松公路下D段需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工程开办费用,向王绍金借款200万元正(其中100万元于借款当日由信用社直接划入北川交通局履约保证金专户)。经双方对帐核实。王应安于2009年11月12号还20万元整。2009年12月22日还款60万元,共计归还借款80万元。现经双方确认,王应安截止今日,尚欠王绍金处借款120万元。原借条200万元正作废,并当场毁掉”。因王应安未按期偿还借款,王绍金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应安偿还借款,2011年12月13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王应安一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6月7日,王绍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从北川羌族自治县交通局扣划了434114.65元,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扣划的434114.65元系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停止执行(2015)北执预字第56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王应安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扣划的434114.65元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另查明,本案原审支付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8785元,再审过程中王绍金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614元、保险费2000元。庭审中,王应安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对王应安在王绍金处借款200万元,现已偿还本金80万元的事实,王绍金、王应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应安在王绍金处借款200万元系王应安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王应安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安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该行为系在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借款100万元应当由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其余借款100万元,王应安虽陈述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借款100万元应认定为王应安的个人行为,王应安应承担偿还责任,王应安已偿还80万元,余额20万元王应安应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王应安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王绍金在原审中起诉要求支付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王绍金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王绍金要求被告支付原审案件诉讼费8785元、保全费2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已过再审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属于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后决定再审,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绍金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对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二、被告王应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绍金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对借款本金2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三、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王绍金原审案件诉讼费8785元,被告王应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王绍金保全费2614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王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城致远与被上诉人王绍金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签收调解书之日支付被上诉人王绍金借款250000元,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上述调解协议已经本院(2017)川07民再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之规定,上诉人北城致远与被上诉人王绍金就本案争议进行了调解,并未损害原审被告王应安的合法权益,已被本院(2017)川07民再1-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故本院对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到北城致远与王绍金之间的判决项目第一项、第三项予以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涉及到王应安应偿还王绍金借款的内容,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内容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应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绍金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对借款本金2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第四项,即“驳回原审原告王绍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再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王绍金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对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第三项,即“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王绍金原审案件诉讼费8785元,被告王应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审原告王绍金保全费2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梅审 判 员  李红玉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坤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