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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323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9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5KM+200M处(铜山区大某镇境内)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血,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己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