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与王德生、刘英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王德生,刘英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05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主要负责人:张桂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清,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顺,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德生,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英秋,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与被告王德生、刘英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顺、被告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德生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865.43元(截止2010年3月27日),本息合计38865.4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27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刘英秋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德生签署了编号为20070502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德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25日;月利率为7.695‰,按季结息,到期还款;被告刘英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德生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德生至今尚未归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在贷款到期后,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不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贵院。被告王德生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刘英秋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农户偿还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据四:催收函一组;证据五:利息清单一组;证据六:公司名称变更资料一组。被告王德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德生、刘英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形式完备,且所载内容涉及本案诉争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德生签订一份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为农合借字[咸信]第20070502号),约定由被告王德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25日;月利率为7.695‰,按季结息,到期还款。被告刘英秋签订一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偿还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被告王德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德生发放借款本金,但被告王德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本院认为,涉诉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履约。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德生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865.43元(截止2010年3月27日),本息合计38865.43元,有证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德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英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英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865.43元(截止2010年3月27日),本息合计38865.43元;二、被告王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咸水沽支行自2010年3月27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英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被告王德生、刘英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裕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司马守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确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