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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与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罗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罗建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679号原告: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伟斌。委托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景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叶亚江。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罗国铭。被告: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旭辉。被告:罗建洪,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罗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武发、朱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罗建洪,经传票合法传召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烟煤购销合同》,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罗建洪作为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的担保人,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2月3日,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烟煤6059.74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剩余货款。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仍拖欠货款1439131.93元,逾期利息573541.84元,共计2012673.77元,原告与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及罗建洪共同对账并达成《还款协议》,分三期付清上述货款及利息,若被告违反该还款协议,原告有权在合同编号SD20151XXX及JY20151XXX中第十条第4点规定的基础上再额外增加对逾期货款按每天万分之十计息。被告再次违约,违反该还款协议,未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12673.77元;2、四被告按照每天万分之十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起债务清偿完为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59192.09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罗建洪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被告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对原告提供的《烟煤购销合同》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其中的交易与担保,罗建洪并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及股东,更不是法人代表,亦没有得到答辩人的授权,事后答辩人也没有追认罗建洪在《烟煤购销合同》上的签名,因此罗建洪的签名不能代表答辩人,《烟煤购销合同》上没有答辩人的盖章,充分显示了该《烟煤购销合同》不是答辩人所签。综上,答辩人根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和2016年2月5日前各签订一份《烟煤购销合同》,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为被告罗建洪;合同上第十条第4点约定如逾期货款按每天万分之十计息,保证人为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但均没有盖公司公章,签约代表均为被告罗建洪。截止2016年2月3日,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供应烟煤6059.74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清剩余货款。截止2016年11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及罗建洪结算签名确认,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439131.93元,逾期利息573541.84元,共计2012673.77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及罗建洪共同对账并达成《还款协议》,分三期付清上述货款及利息,若被告违反该还款协议,原告有权在合同编号SD20151XXX及JY20151XXX中第十条第4点规定的基础上再额外增加对逾期货款按每天万分之十计息。被告再次违约,违反该还款协议,未付分文。另查明,原告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人是叶伟斌,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9月6日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是叶亚江,2016年8月16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法定代表人是罗国锐,投资者罗建洪、陈月英,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国铭,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辉,投资者罗建波、何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煤购销合同》《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对账函和利息结算单,还款计划、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烟煤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交付货物,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金额、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但原告交付货物之后,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原告请求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欠货款1439131.9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73541.84元,共计2012673.77元,并提供了《烟煤购销合同》《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对账函和利息结算单,还款计划、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该款项经当事人结算签名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罗建洪连带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日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012673.7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罗建洪连带支付2016年11月1日(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59129.09元)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十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烟煤购销合同》第十条第4点约定如逾期货款按每天万分之十计息,因此,本院对如逾期货款按每天万分之十计息予以支持,但计算日期应从2016年11月2日起,本金应以实际欠货款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因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这两被告与本案有关联,因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认为其没有追认罗建洪在《烟煤购销合同》上的签名,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云浮市笔架山泉饮品有限公司、罗建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截止2016年11月1日欠原告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1439131.9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73541.84元(两项共计2012673.77元)及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以实际欠货款额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罗建洪对上述第一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浮市云安区春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707元,原告东莞市顺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大人民陪审员  黄仁强人民陪审员  陈月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