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与朱云元、钱火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朱云元,钱火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999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吴家弄口。法定代表人:王卫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元,男,1952年8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钱火官,男,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横泾支行)与被告朱云元、朱雪云、钱火官、顾林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朱雪云、顾林金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元、钱火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横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云元归还借款本金499916.93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36361.45元、罚息139135.02元、复利8972.63元及此后以尚欠本息为基数按照年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朱云元承担律师费22710元;3、被告钱火官对被告朱云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其向被告朱云元提供500000元借款额度,被告钱火官为朱云元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朱云元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代偿。被告朱云元、钱火官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原告苏州银行横泾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朱云元(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1份,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在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额度期限,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度500000元的借款,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苏州银行横泾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钱火官(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起二年。同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云元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年)8.7%,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2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499916.93元、利息36361.45元、罚息139135.02元、复利8972.6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律师费为人民币227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朱云元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朱云元归还本金,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云元支付律师费2271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火官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16.93元、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84469.1元(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人民币499916.93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以人民币36361.45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朱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2710元。三、被告钱火官对被告朱云元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71元,减半收取计5436元,由被告朱云元、钱火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