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夏柏平与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柏平,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柏平,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鹏,住江苏省句容市边城镇于家边自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正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俊,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柏平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天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柏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字第5329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计324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职业病补偿38800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日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公司。2016年8月11日上诉人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后被打伤左眼,对此,被上诉人不但不闻不问,还诱导劝说上诉人写检查及辞职报告,其以欺诈手段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驳回上诉人辩论权,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天力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辞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职业病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且上诉人并未经职业病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夏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句劳人仲字【2016】第373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天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3.判令天力公司支付职业病补偿3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日夏柏平入职天力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2016年8月11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次日请假一周。2016年8月19日夏柏平以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工作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2016年9月8日夏柏平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0元。2016年9月19日该仲裁委裁决对夏柏平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夏柏平主张公司以欺诈手段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夏柏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天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该裁决非终局裁决,夏柏平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关于职业病补偿的诉讼请求,夏柏平在申请仲裁时并无该请求,本案中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柏平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夏柏平称自己提出辞职系被上诉人天力公司诱导欺诈所致,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夏柏平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夏柏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天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夏柏平主张的职业病补偿问题,夏柏平既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该请求,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夏柏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伍龙审 判 员 贾黛舒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