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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宝峰与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峰,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33民初86号原告:杨宝峰,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息大道*号企业壹号公园**号。负责人:庄泽亮。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茶榆路*号。负责人:李建海。原告杨宝峰诉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宝峰与第一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LJ-2015-012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张承二期B合同段”,施工地点是:崇礼区清三营东侧。承包项目:“路基防护工程”等。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建设项目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劳务费(20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714374.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劳务费,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714374.15元及迟延支付利息待开庭时按实际发生额双倍追加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本院认为,被告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张承高速二期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答辩期限内书面提出主管异议书。本院审查双方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认为,双方约定的第十四条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杨宝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宝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