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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宇诉被告苟川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宇,苟川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48号原告宋宇,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苟川晋,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宋宇与被告苟川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川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11、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亲自书写借条两张,口头约定于2016年国庆节前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川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宇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借款人:苟川晋20**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宇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借款人:苟川晋20**年12月12日511523********”,被告在《借条》上捺印,被告将在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南侧“淯江花园”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与原告。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后以与被告协商为由于2016年12月12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条》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2016)川1523民初153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川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宇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苟川晋负担;此款原告宋宇已预交650元,由被告苟川晋在偿还借款时支付原告宋宇650元,并直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小勤人民陪审员  肖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