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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7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永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7104号被执行人王永明,男,1962年7月13日,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太仓市。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怀鹏犯放火盗窃案件,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昆刑二初字第072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一、被告人王永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顾某;扣押的金手镯一只依法拍卖后所得款项发还被害人顾某。责令被告人王永明对被害人顾某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2016年10月24日,本院刑事审判庭将该案移送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永明发出执行通知、财产申报通知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申报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公积金、车辆管理中心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王永明无车辆和公积金,仅小额银行存款。委托被执行人服刑监狱及户籍村委调查履行能力。因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永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王永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并通知公安机关发还已扣押的3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应当切实履行,但该义务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职权多方查找均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王永明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昆刑二初字第072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小艾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