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春花与魏小珍金昌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花,金昌学,魏小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547号原告王春花,女,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金昌学,(又名金红军)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魏小珍,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王春花与被告金昌学、魏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王春花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春花及被告金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向被告供应电动车及配件,经结算,截止2017年1月14日被告金昌学尚欠原告14960.00元,向其催收,金昌学称钱均在其妻即被告魏小珍手中,无法支付,原告遂提起本诉讼。被告金昌学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起,从事电动车及配件销售,与原告有供销关系,二被告现正处于离婚诉讼中。欠原告货款14960.00元属实。被告魏小珍书面答辩,不认识“金红军”“王春花”,诉状起诉之“卫小针”不是本人。与原告未形成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王春花与被告金昌学2015年10月27日通过结算,被告金昌学尚欠原告王春花货款7950.00元,被告金昌学以“金红军”之名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6月28日,双方对之前的货款再次结算,金昌学尚欠王春花共计14960.00元。根据被告金昌学当庭陈述及被告魏小珍在另案(魏小珍诉金昌学离婚纠纷)诉状中陈述,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二被告正处于离婚纠纷调整期,被告金昌学在本案中的自认行为,如果存在侵害被告魏小珍的权益的情况,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昌学、魏小珍偿还原告欠款149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金昌学、魏小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卫晴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