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执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宏申请执行罗顺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宏,罗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5执88号之一申请人李宏,女,生于1969年2月2日,汉族,四川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被执行人罗顺华,男,生于1979年7月10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申请人李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会理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5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罗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该案立案进行了执行。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罗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顺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0日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罗顺华在会理县腾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有诉前保全金110000.00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3425民初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邓林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