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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伏才与李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伏才,李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487号原告:李伏才,男,194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李长武,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李伏才诉被告李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伏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12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至2017年3月);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因开办纸厂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陆续还利息及本金共计49200元。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结转确认尚欠原告本金76000元,被告同日出具借条承诺按年利率12%付息。自当年端午节起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长武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自己目前负债较多,只能分期分批清偿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日,被告以开办纸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从自己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中取款100000元,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后被告分次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及本金共计40000余元。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6000元。被告同意将该76000元结转为后期本金,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李伏才(叔公)人币柒万陆仟(76000)元整年利息:壹万元壹仟贰佰元整李长武条.2016年阳历3月2号”。2016年端午节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就民间借贷达成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了出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协议及结转后期本金的合意,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李长武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李长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