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宏甸村委会诉薛仁帮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村民委员会,薛仁帮,张玉海,张玉山,张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2012号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宝库,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薛仁帮,男,1956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海,男,1974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玉山,男,1959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恩,男,1939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薛仁帮、张玉海、张玉山、张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宝库,被告张玉海、张玉山、张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仁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被告张玉山、张恩以其系被告薛仁帮亲属为由将被告薛仁帮家农户往来账结清后,耕种被告薛仁帮在宏甸村分得的家庭承包土地。后来,登记在薛仁帮名下的“村砖厂道南”2.18垧土地由被告张玉海耕种。被告薛仁帮于1989年5月9日从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迁出,迁入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古城村,并于1996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在丹东市元宝区古城村分得了土地。原告认为,被告张玉山、张恩以虚假事实,骗取土地。原告决定收回被告薛仁帮名下的土地作为机动地使用。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被告张玉山、张恩与原告承包关系及与被告张玉海转包关系;收回被告薛仁帮名下的“村砖厂道南”2.18垧土地及经营权;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被告薛仁帮在原告处的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薛仁帮在宏甸村分得土地情况。证据二、丹东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薛仁帮个人身份信息。意在证明被告薛仁帮身份事项。证据三、丹东市元宝区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薛仁帮于1996年在古城村每人分得1.5亩土地。证据四、富锦市农业委员会富农发(2004)1号文件。意在证明迁出农户不应在本村分得土地。被告薛仁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玉海、张玉山、张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998年原告宏甸村委会并没有给被告薛仁帮分地,而是将被告薛仁帮应分的土地发包给了被告张玉山和张恩。尽管该土地登记在被告薛仁帮名下,其实质应该是被告张玉山和张恩的承包田。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是2004年颁发的指导性文件,不能规范和约束1998年分地事宜。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薛仁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玉海、张玉山、张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一能够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登记在宏甸村土地台账被告薛仁帮名下。证据四确是富锦市农委颁发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薛仁帮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玉海、张玉山、张恩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被告薛仁帮在村里分的。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薛仁帮因欠原告债务,就没有分给土地。与此同时村领导将该户应分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张玉山、张恩,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并且被告张玉山、张恩履行了义务,即被告张玉山、张恩结清了被告薛仁帮在村里的往来欠款,又向原告交纳了因地、因户应承担的各项税费。该协议已履行近二十年,该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玉山、张恩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需另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并且现在免交承包费。现该土地由被告张玉海从被告张恩、张玉山名下承包耕种,且只耕种2.18垧。综上,被告张玉海、张玉山、张恩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玉海、张玉山、张恩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玉海、张玉山、张恩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被告薛仁帮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薛仁帮在上街基镇宏甸村有户籍。证据二、1998年11月30日宏甸村支部书记赵喜富、村主任朱海出具的协议书和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薛仁帮在上街基镇宏甸村应分的土地经村领导研究后发包给被告张玉山、张恩。证据三、被告张玉山、张恩向宏甸村交纳各项税费收据八张。意在证明被告张玉山、张恩代替被告薛仁帮向村委会交纳了往来欠款及应尽各项义务的款项。证据四、1998年1月1日西安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被告薛仁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薛仁帮在宏甸村分得土地。证据五、村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该台账户主原登记为被告薛仁帮,实际应为被告张恩、张玉山。意在证明村委会发包给被告张恩、张玉山的土地面积为2.18垧。被告张玉海实际耕种2.18垧。证据六、证人赵喜富、朱海当庭证言。内容为:1998年11月30日证人赵喜富任村支部书记,与村主任朱海将被告薛仁帮应分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张玉山、张恩,并出具了协议和证明。由被告张玉山、张恩结清被告薛仁帮往来欠款和交纳税费。被告薛仁帮此时已离开宏甸村,分地时未曾回来要求分地,也未曾委托他人向村里要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薛仁帮在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应当分得土地,他不属于宏甸村的农户,其户口已于1989年5月9日迁出。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加盖公章,属于个人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三无异议,但从交费的事实上可以看出本案诉争土地是被告薛仁帮名下土地。如果是从村委会承包来的土地,只交纳承包费,不需交纳各项税费。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村委会错误颁发的,并且1989年被告薛仁帮户口已迁出,与被告薛仁帮在丹东市分得土地相矛盾。对证据五中被告薛仁帮在宏甸村土地2.18垧由被告张玉海耕种无异议。对证据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位证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玉海、张玉山、张恩提供的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登记表,不能反映现实的户籍登记情况,且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时任宏甸村委会负责人按照无效的农业家庭户口登记信息,将本案诉争土地分到被告薛仁帮名下。在由被告张玉山、张恩交纳了被告薛仁帮名下与原告往来欠款和各项税费后,进而实际经营耕种本案诉争土地。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薛仁帮于1989年5月9日从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迁入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古城村。被告薛仁帮于1996年在古城村分得1.5亩土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宏甸村委会在被告薛仁帮未向村里要土地、未委托他人向村里要地的情况下,给被告薛仁帮分了土地。时任村委会负责人将本案诉争土地登记在薛仁帮名下后,于1998年11月30日再将土地转租给被告张玉山、张恩,并以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如下说明:一、欠集体债务必须本息一次性交齐,可给分地;二、薛仁帮欠村里债务不还,所以将这户的土地转租给张玉山、张恩,30年不变;三、张玉山、张恩与薛仁帮不发生关经济往来关系。被告张玉山、张恩以薛仁帮名义结清了与村集体的欠款和各项税费。张玉海实际经营耕种被告薛仁帮名下土地2.18垧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和被告薛仁帮之间是否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被告薛仁帮于1989年5月9日从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迁入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古城村,且于1996年在古城村分得土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薛仁帮已不是宏甸村村民,已无分得该村土地资格。被告薛仁帮对其在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所分土地的情况不知情,从未向任何人索取过土地及费用。因此,原告和被告薛仁帮之间并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实际上被告薛仁帮也未占有本案争议土地,也未阻拦原告收回。故对被告薛仁帮而言,原告可自行收回。宏甸村委会领导与被告张玉山、张恩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被告薛仁帮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现被告薛仁帮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未与原告建立土地承包关系,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协议无法履行,应予以解除。被告张玉山、张恩与被告张玉海的转包关系,原告无法主张解除,但因宏甸村委会领导与被告张玉山、张恩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履行,依法应解除,转包关系自然无法履行。被告张玉海应把土地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仁帮在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不享有2.18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解除原告富锦市上街基镇宏甸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玉山、张恩之间“村砖厂道南”2.18垧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张玉山、张恩、张玉海将“村砖厂道南”2.18垧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玉山、张恩、张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蔡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