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1执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宁夏金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君悦长江科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金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君悦长江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保35号申请人:宁夏金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宣,男,系宁夏金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来强,男,系宁夏金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北京君悦长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5号科教楼(科原大厦)B1007室。法定代表人:伍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金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君悦长江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金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北京君悦长江科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1980.43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宁夏金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吉普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金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君悦长江科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1980.43元或查扣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冻结担保人宁夏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吉普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申请费3230.00元,由申请人宁夏金维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杨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王海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