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田敏霞与王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敏霞,王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335号原告:田敏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小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号。负责人:王景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该单位职工。原告田敏霞与被告王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敏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军,被告王小生、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883.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王小生驾驶晋E×××××号江淮牌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小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小生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王小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1.1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交警队交纳3000元事故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3日50分许,被告王小生驾驶其所有的晋E×××××号江淮牌小轿车由南向北从坡底村路口准备驶入滨河西路延长线由西向左转弯时,车辆未靠路右内道路右侧行驶,遇原告田敏霞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沿滨河西路延长线由东向西驶来左转弯驶入该路口,相遇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敏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敏霞无责任。被告王小生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生将原告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王小生为原告田敏霞支付检查费591.1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7年1月8日在阳城县成接旺诊所治疗,花费医药费108元,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在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口腔挫伤、创伤性牙松动(1A、1B)、创伤性牙折断(1A)、右肩部挫伤、右手中手指损伤,花医疗费1962.61元。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两月后口腔科牙齿修复,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王小生向交警队交纳的事故保证金3000元,原告田敏霞未领取。原告田敏霞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牙齿损伤,因原告患有××,治疗有一定的风险,田敏霞决定不再进行治疗。上述事实,有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阳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检查费、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田敏霞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70.61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172.08元、护理费2172.08元、车损费969元、存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告在私人诊所的医药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存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小生认为,其垫付的医疗检查费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原告代理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敏霞牙齿损伤,但因田敏霞患有××,不能进行牙齿治疗,其精神受到损害,应予抚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农民,应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日114.32元计算。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每日114.3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私人诊所治疗所花的医疗费108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和被告垫付的检查费一并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但因其患有××,不能对牙齿进行治疗,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661.71元(包括被告王小生垫付的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误工费2172.08元(19天×114.32元/天)、护理费2172.08元(19天×114.3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969元、存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1054.8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敏霞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小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晋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生垫付医疗费591.1元,原告田敏霞应返还给被告王小生。原告的存车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小生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敏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损失10954.87元。二、被告王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存车费损失100元。三、原告田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小生垫付的医疗费59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王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传乐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