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宝鉴与张潜、王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鉴,张潜,王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杨宝鉴,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岳建洲,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潜,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营,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素艳,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宝鉴诉被告张潜、王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鉴委托代理人岳建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潜及委托代理人董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鉴诉称,2014年5月21日及2014年8月9日,被告王莹分别借原告现金6万元和6万元,共计12万,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但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潜、王营辩称,1、借条上为“今借”不是“今借到”,不能说明借款是否实际履行;2、借条上王莹的莹与本人的营不同;3、杨宝鉴借给大新公司的200000元里面有王营的8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营向原告杨宝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宝鉴现金陆万元整(60000)王莹2014.5.21”。2014年8月9日,被告王莹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宝鉴现金陆万元整(60000)王莹2014.8.9”。后原告索款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王营在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候,因书写习惯将王营的营写成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营向原告杨宝鉴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由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营偿还借款,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债务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王营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未显示利息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应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被告仅凭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借给南阳市大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0000元里有被告的80000元,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潜、王营偿还原告杨宝鉴借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炯审 判 员 相庆磊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