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男,1974年11月13日生,暂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李超与其妻子魏某等人在南通家纺城人民公社饭店吃饭,期间饮酒。饭后,被告人刘超驾驶苏F×××××轿车,从人民公社饭店回其居住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爱悦花苑小区,后在小区内发生单方事故,公安机关接警后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刘超涉嫌酒后驾驶,依法对其提取血样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刘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mg/100ml。被告人刘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苏F×××××轿车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刘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取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魏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刘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