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稳前与黄克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稳前,黄克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2558号原告:何稳前,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代理人王远俊,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克智,男,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何稳前与被告黄克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稳前的委托代理人王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克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稳前诉称,其于2013年7月11日起向被告黄克智所在的苏州工地供应竹笆,共计货款人民币182,450元。期间被告曾支付了81,500元,尚欠货款100,950元。经双方结账,被告向其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其货款100,000元。之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及流水、原告自行制作的送货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黄克智未具答辩。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起向被告供应竹笆。2014年7月24日,双方结账,被告黄克智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原竹笆货款为160,000元,已支付60,000元,尚欠100,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克智欠原告何稳前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黄克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克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稳前货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稳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黄克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 琳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