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卢志学与卢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志学,卢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2000号原告:卢志学,男。委托代理人:何德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保良,男。原告卢志学诉被告卢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保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志学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村,在2012年2月被告因在外施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14日三次借给被告本金13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用款时间两个月。但此款到期后被告失信不还款,到2016年5月26日为止被告欠原告本金19082元,利息2289元。当天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本息23271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到2016年7月26日之前被告向原告清偿下欠本息23271元。现在原告打手机被告不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本息23271元及起诉以后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保良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清算,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卢志学现金23271元。欠款人卢保良。2016年5月26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327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志学借款232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志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卢保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占恒人民陪审员 康东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