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恒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雷纪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恒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雷纪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恒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28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宗颖。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唐小琼,均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纪强,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叶慧仪、罗杰成,均系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恒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运动器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纪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1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恒祥运动器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雷纪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370元;二、驳回恒祥运动器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恒祥运动器材公司负担。恒祥运动器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恒祥运动器材公司无需支付雷纪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370元。主要事实理由:雷纪强于2001年4月28日入职恒祥运动器材公司任保养部锅炉工,月平均工资为4042.68元,恒祥运动器材公司已为雷纪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6年7月1日,雷纪强不同意公司的调岗安排,后于7月15日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离开公司,因此,恒祥运动器材公司无需支付雷纪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且,恒祥运动器材公司以每月以年资的名义支付完毕雷纪强的经济补偿。雷纪强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对方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恒祥运动器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祥运动器材公司是否需支付雷纪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恒祥运动器材公司主张雷纪强于2016年7月15日口头提出辞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雷纪强则主张于2016年7月15日被恒祥运动器材公司口头解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均未能对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视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是由恒祥运动器材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恒祥运动器材公司需支付雷纪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恒祥运动器材公司主张雷纪强月平均工资为4042.68元,但提交的工资汇总表不能有效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雷纪强的主张而认定其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158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并结合雷纪强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情况,恒祥运动器材公司需支付雷纪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62370元。恒祥运动器材公司主张每月均以“年资”的名义向雷纪强支付了经济补偿,但对此未能有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祥运动器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恒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钧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