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辖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钟志国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钟志国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法定代表人:陈贵林,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95号。负责人:赵崇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辉,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志国,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集团)、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十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志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华西集团、华西十二建筑公司提出上诉称: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是不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0年12月13日上诉人同案件原告签订了《攀钢西昌钒钛厂前办公楼工程基坑土方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明显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后,分包合同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向甲方驻地法院提出诉讼。可见,合同双方存在约定管辖,约定管辖明确,且不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为有效协议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又以案涉工程位于西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做出裁定,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西昌市经久乡,从而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琼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 文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