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8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8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2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2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3月2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上午,界首市光武镇郭寨村村民郭某己、郭某乙两家因土地纠纷一事在光武法庭开庭审理。当日11时许,庭审结束后,双方亲人在法庭大厅内发生争吵与打斗,被告人郭某甲用拳将被害人许某乙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乙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8日,郭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光武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10日,郭某甲一方交纳赔偿保证金5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上午,界首市光武镇郭寨村村民郭某己、郭某乙两家因土地纠纷一事在光武法庭开庭审理。当日11时许,庭审结束后,双方亲属在法庭大厅内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用拳将被害人许某乙面部打伤。经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许某乙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8日,郭某甲在家人陪同下到光武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10日,郭某甲一方交纳赔偿保证金5万元。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许某乙的谅解。经安徽省界首市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郭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焦某、王某、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一方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许方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许某乙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亲属间内部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存有一定责任,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被告人郭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李立冬人民陪审员  董旭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