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322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徐硕洗车场内倒车时,与停在该处张某的轿车发生轻微刮蹭,后其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集镇红绿灯北100米处时,张某驾车将其拦停并报警,被告人杨某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杨某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4mg/100ml血,系醉洒状态。另查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张某的证言,监控录相视频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