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庆奇与陈明栋、陈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奇,陈明栋,陈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175号原告:陈庆奇,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主,男,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陈明栋,男,1985年1月22号,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秀芳,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庆奇与被告陈明栋、陈秀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栋、陈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欠款1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两被告陈秀芳与陈明栋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与两被告互相认识,被告因制作红木家俱时常向原告购买木料,至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明栋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料款182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限及违约责任,由被告陈明栋亲自书写一份结算欠条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并不按约定向原告还款,除偿还利息2万元外,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陈明栋、陈秀芳均未作答辩。陈庆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为证,陈明栋、陈秀芳未予质证。对陈庆奇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庆奇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明栋在陈庆奇处购买木料,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陈明栋结欠陈庆奇货款182000元,并由陈明栋出具欠条一份给陈庆奇收执,该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陈明栋于2月17日欠陈庆奇182000元整人民币还款日期于2015年3月17日前还清,注2015年特此立字,列日未还按2%利息照算立字人:陈明栋2015年2月17日身份证号:350322198501221532”。期间,陈明栋支付了利息2万元后,不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陈庆奇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拒不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陈明栋拖欠陈庆奇货款182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本案债务系陈明栋、陈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明栋、陈秀芳共同偿还,陈庆奇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陈明栋、陈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明栋、陈秀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给陈庆奇货款1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8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予以折抵)。如果陈明栋、陈秀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计2520元,由被告陈明栋、陈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智俐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