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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李春敬与芜湖市鲁班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敬,芜湖市鲁班劳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494号原告:李春敬,男。被告:芜湖市鲁班劳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廷财。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敬与被告芜湖市鲁班劳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春敬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市鲁班劳务��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春敬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敬撤回对被告芜湖市鲁班劳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季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