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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旭侠、杜书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旭侠,杜书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765号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侯正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锋,该行员工。被告:张旭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书岐,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一般代理。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农商行)与被告张旭侠、杜书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锋、被告杜书岐及与被告张旭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旭侠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9厘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杜书歧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张旭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旭侠以收香菇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息9厘,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10日,并由被告杜书岐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旭侠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旭侠、杜书支在借据、借款申请书、主合同、担保合同这一系列材料上签字属实,但是该笔借款被告张旭侠并没有收到,且有证人杨某证明被告张旭侠确实没有拿到这笔款,故应视为以前所有的签字和合同无效。该款借款本息应该由实际用款人杨某偿还。被告杜书岐辩称:同被告张旭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张旭侠签字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杜书岐签字的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等证据,二被告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旭侠以收香菇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于2014年9月1日与农商行丁河支行签订个人承诺书和合同编号为西农信借字(2014)第070910**3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第二项内容为:“保证资料及内容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如有隐瞒或虚构,本人将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后果。”;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叁拾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为收香菇;还款来源:销售利润。第三条:借款期限为23个月,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第四条: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同日被告杜书岐亦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和编号为(西)农信保字(2014)第070910**3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金额为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的债务本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张旭侠发放了该借款。被告张旭侠在帐号为00×××89-101、身份证号码为(系被告张旭侠的身份证号码)的西峡农商银行存款凭条中存款人签名位置签名。被告张旭侠、杜书岐均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并加盖个人私章。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张旭侠借款后,被告张旭侠未按时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支付手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当庭作证证实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张旭侠、杜书歧办理借款手续,实际是由杨某使用,且杨某已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该借款应当由杨某偿还的辩解理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将借款30万元打入了被告张旭侠帐户,即被告张旭侠已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借款,至于被告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书岐对30万元借款本息予以担保,约定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旭侠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张旭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西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9‰标准计算)。三、被告杜书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在清偿之后向被告张旭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旭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莹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赵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