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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徐华春与李红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春,郑先骅,唐祖梅,李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390号原告:徐华春,女。委托代理人:龚青松,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先骅,男。被告:唐祖梅(系被告郑先骅妻子)。被告:李红波,男。原告徐华春诉被告郑先骅、唐祖梅、李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被告郑先骅、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祖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利率10%从起诉之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郑先骅、李红波因合伙承建湖北车桥有限公司青吉工业园新厂1#、2#、3#号厂房的土建工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按月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郑先骅、李红波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归还1150000元;两次借款二被告亦均立有借据。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郑先骅、李红波在2016年年底工程款结算30%后首先偿还原告1950000元(含前期利息),且从2016年开始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郑先骅、李红波仅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750000元,下欠款1200000元却未能按约偿还。被告郑先骅与被告唐祖梅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10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现仍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借款属该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郑先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无力偿还现金,因土建工程款未付完,待收到工程款后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红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没有约定利率,不应支付利息;另外,原告所述的借款总额1950000元怎么计算的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郑先骅、唐祖梅与被告李红波签署的借据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凭证5份,被告郑先骅、李红波与原告徐华春及其丈夫王光荣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郑先骅、李红波签署的付款说明,被告郑先骅与被告唐祖梅婚姻查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先骅、李红波承认原告徐华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徐华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先骅、李红波向原告出具的2份借据中均有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李红波主张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郑先骅、李红波出借的第一笔借款4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5月,利息为1920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结算之日的利息为380000元,两笔利息合计为572000元,再加上两笔借款本金1400000元,合计1972000元,而原、被告结算的总额为1950000元,该总额中借款利率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且该结算结果亦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郑先骅、李红波偿还下欠借款1200000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郑先骅与被告唐祖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祖梅亦在借据中签名,且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祖梅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先骅、被告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华春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按利率10%从2017年3月6日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唐祖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郑先骅、李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阳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