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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异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金和、苗森伞、雷祥亚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和,苗森伞,雷祥亚,张世文,张小东,张晓燕,榆林市榆阳区三通花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异104号异议申请人张金和,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6日,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北大街***号。异议人申请人苗森伞,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6日,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陕西省横山县横山镇梁家湾**号。异议人申请人雷祥亚,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4日,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陕西省横山县��山镇解放西巷***号。异议被申请人:刘青,女,生于1965年12月18日,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绥德县名州镇尚仁沟**号,榆阳区汇通电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世文,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27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路双宜巷5牌2号,西榆阳区审计局会计。被执行人张小东,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7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中路区财政局家属院*楼*单元***室,系榆阳区汇通电厂职工。被执行人张晓燕,女,汉族,生于1978年6月12日,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西路双宜巷5牌2号,西榆阳区审计局会计。第三人榆林市榆阳区三通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肖峁村。(以下简称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瑜,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刘青与张小东、张世文、张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金和、苗森伞、雷祥亚对本案冻结、扣划账户为6230271000008420753中存款1012926元、账户为6230271000008187469中存款198416.5元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执字第00346-5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依法停止对冻结、划拨案外人李晓利银行卡的实际为三通公司所有的存款215万元执行并依法将此款返还三通公司并通过股东张金和、苗森伞、雷祥亚三人经手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榆阳区人民法院冻结、划拨案外人李晓利在银行的存款215万元并非李晓利或张世文的���人财产,而是榆林市安监局给三通公司的补偿款,且明确说明该款应当用于清偿公司的债务,该款项并非被执行人张世文个人所有,依法应撤销(2015)榆执字第00346-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李晓利银行账户的冻结,返还被扣划款项。本院根据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及本院听证查明以下事实:三异议申请人系三通公司股东,且该公司至2017年4月18日依然存续。2015年12月24日,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文将榆林市安监局给予的补偿款368万元委托案外人李晓利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并迅速将该笔款项中的2667074元转移到其他多人账户中。其中于2015年12月25日将一笔40万元钱款打入案外人李晓利的另外一个账户,此前该账户余额为18416.5元,并于2015年12月27日取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向外转出20万元。因被执行人张世文系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未向我院报备该笔款项的转移,涉嫌逃避执行,故本院作出(2015)榆执字第00346-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李晓利账户为6230271000008420753中存款1012926元、账户为6230271000008187469中存款198416.5元。三异议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三通公司已经于2016年5月10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三异议申请人一致认可涉案款项系三通公司所有,三人虽系该公司股东,但三通公司依然存续,其作为股东与三通公司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涉案款项的所有及支配均与三异议申请人无实体的利害关系。三通公司就此事已经于2016年5月10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该异议事项正在审查中,即不存在三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他人侵害,而三通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故三异议申请人也无股东派生诉讼资格。综上所述,三异议申请人既非基于自己的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非刘青与张小东、张世文、张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金和、苗森伞、雷祥亚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