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尹维军、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尹维军,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390号原告:李某1,男,200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霍邱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超,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维军,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8178396XO(1-1)。法定代表人:马忠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炳桦,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晶晶,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繁华大道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14820621。法定代表人:付玲玲,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一楼、三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911934(1-1)。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2605358W(1-1)。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1-1)。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1与被告尹维军、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合肥安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扬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诉讼代理人袁瑞松、被告尹维军、一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炳桦、孙晶晶、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伟、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扬公司、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308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1时30分,张云辉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沿京珠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1015KM处时,与尹维军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相撞,致张云辉和电动车乘坐人李某1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霍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趋于稳定后,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尹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辉、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一运公司,在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皖A×××××车所有人是安扬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李某1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等。2、霍龙潭镇中心学校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霍邱县××、生活,且有合法的城镇暂住证明。原告的相关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涉案车辆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情况及责任认定。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过程、病情、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劳动合同、盛达厨具工资单,证明李某2日工资210元,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李某2误工费的规定计算。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支付的交通费。尹维军辩称,尹维军是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的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尹维军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尹维军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驾驶证、主车行驶证,证明尹维军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一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运公司系豫E×××××车辆的挂靠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安扬公司未提供辩解。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E×××××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但应扣除交强险医疗限额需赔付的1万元后,由本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7234元/年计算。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酌定500元。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综上,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承担11万元后,超出部分本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尹维军驾驶的皖A×××××车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行驶证必须在有效期内,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经法庭核实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主、挂车的承保比例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提供学籍表,租房合同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6应扣除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7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3天。对证据8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9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10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86元/天计算。对证据11请法庭依法核定,建议不超过500元。第一、二、六被告质证意见均同上。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霍龙潭镇中心学校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租房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第四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10因未提供工资纳税证明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本院经审查不予确认。对证据11本院经审查酌定1400元。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1时30分,张云辉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沿京珠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1015KM处时,与尹维军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相撞,致张云辉和电动车乘坐人李某1受伤,酿成伤人交通事故。李某1当即被送往霍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先入住眼科治疗,后转入骨科治疗。诊断:1.左下膝创伤紊乱综合征,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视神经挫伤;3.左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同月23日在硬膜联合麻醉下行“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重建+胫骨平台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促进骨愈合等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7581.72元(其中含尹维军垫付的1.7万元)。2017年2月18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受霍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对李某1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某1……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为九级伤残;造成左眼挫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1……,经评估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玖仟(¥:9000.00)元。3.被鉴定人李某1……,其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支付鉴定费2152.7元。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虽当庭要求对李某1的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申请鉴定)及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明,2016年9月份,霍龙潭镇中心学校将李某1从该校初中部录取到高中部就读高一年级,现继续在该学校高中部就读。张云辉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再查明,尹维军是豫E×××××(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一运公司,在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皖A×××××车登记所有人是安扬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尹维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云辉、李某1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1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李某1在事故发生时系霍龙潭镇中心学校高中部学生,该学校属于其他建制镇的建成区之内城镇的范围,农村户籍的未成年人李某1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定李某1的损失为:(1)诉请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9000元)46581.7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及司法评估的后续医疗费,本院支持医疗费41581.72元[含后续医疗费8500元(酌定)];(2)诉请护理费12674.3元[住院期间5250元(210元/天×25天)+出院后7424.3元(114.22元/天×65天)],根据三期评定意见,本院支持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3)诉请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三期评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诉请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26936元/年×20年×21%),根据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6)诉请精神抚慰金14000元,根据其遭受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2250(5000元×2.45);(7)诉请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600元;(8)诉请鉴定费2152.7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83545.42元。综上所述,尹维军驾驶机动车辆致伤李某1等人,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E×××××9(皖A×××××)的保险人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挂靠人(实际车主尹维军)和被挂靠人(一运公司、安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某1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尹维军辩解李某1应返还已先行垫付款1.7万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外,余款应由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予以返还。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张云辉和李某1两人受伤,本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为张云辉预留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损失8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92900元[97545.42元×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4645元[97545.42元×5万元÷(100万元+5万元)];四、原告李某1在获得本案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尹维军垫付款1.7万元;五、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2元,尹维军负担210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54元,李某1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媛媛附1: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材料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2:本案标的款应缴入以下账户单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24×××76开户行农行霍邱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