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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守雪与邢学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雪,邢学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771号原告:王守雪,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学庆,男,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守雪与被告邢学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守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被告邢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9162.23元(当庭变更为773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邢学庆系个体建筑施工队负责人,原告王守雪随其打工。2015年8月27日下午,原告王守雪在建筑施工中从高处坠落致伤,后因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本院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公正裁判。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因伤情需要二次手术在祁县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邢学庆辩称:原、被告之间雇员受害事宜已经赔偿完毕,此前判决书中未明确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因原告在另案中已经评定了伤残,说明已经治疗终结,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诉求的误工费过高,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务工受到损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守雪在受雇于被告邢学庆工作期间受伤,被告邢学庆依法应对原告王守雪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此前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且已依法判决,但此前原告并未就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且当时亦未实际产生。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王守雪诉请系因受雇于被告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经治疗后住院取内固定而产生的,因此,其合理部分的损失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长期居住在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县医院对过,现无土地,生活来源为非农业,因此,其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此次住院天数为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并结合原告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元73.80元/天×15天=1107元、护理费97.5元/天×15天=1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交通费10元/天×15天=150元、合计3169.5元。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载明,原告就案涉事故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邢学庆承担70%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的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损失为2218.65元(3169.5元×70%)。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邢学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守雪后续治疗费用2218.65元;二、驳回原告王守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邢学庆承担5元,由原告王守雪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西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