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跃荣与黄勇军、黄勇林、湖南华南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桥香塑胶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荣,黄勇军,黄勇林,湖南华南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桥香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03民初475号原告:李跃荣��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被告:黄勇军,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被告:黄勇林,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被告:湖南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大祥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堂。被告:湖南省桥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法定代表人:黄满桥。原告李跃荣与被告黄勇军、黄勇林、湖南华南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桥香塑胶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勇军、黄勇林、湖南省桥香塑胶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8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顺延照计);2、依法判决被告黄勇军、黄勇林、湖南省桥香塑胶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568000元;3、被告湖南华南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勇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勇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如被告黄勇军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则按借款金额的1%每天收取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如因被告黄勇军借款逾期产生纠纷,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及律师费均由被告黄勇军承担。当日,原告按照被告黄勇军出具委托付款函,将借款打入被告黄勇林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勇军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6月27日因被告湖南华南置业有限公司欠被告黄勇军的借款,经协商原告与��告湖南华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湖南华南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勇军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查实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黄勇林,被告黄勇林将该借款用于被告湖南省桥香塑胶有限公司的银行借款。被告黄勇林、湖南省桥香塑胶有限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与被告黄勇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湖南华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邵东县公安接到报警:2014年6月期间,黄勇林以公司还贷的名义分别以5分、6分的月息向孙善彬、李志勇、李跃荣、周祝跃等人借款10000000元后逃逸。邵东县公安局对黄勇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予以立案侦查,该案现在侦办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被告黄勇林以还贷之名以高额利息向原告等人借款后逃逸,公安机关已对黄勇林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原告又以民间借贷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跃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银梅花